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 楊富斌 (已於民國93年8月
5日死亡)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83年間某日起至92年7、8月間,連續在位於甲○○當時位於臺北之租屋處所及高雄地區某處,與楊富斌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多次。嗣乙○○因爭訟之故,而於94年6月間確知甲○○於93年4月9日所產下之子 易昶安 ,已經鑑定認與楊富斌間存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始進而查悉全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知 悉伊 與楊富斌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楊富斌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性關係,並因而生下1子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依相姦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之配偶楊富斌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現仍從事教職之工作,被告甲○○現在銀行上班,每月薪水45,000元,及被告所為相姦之行為,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原告之婚姻及配偶法益造成相當之傷害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0,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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