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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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假釋中,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95年2月22日開車載送友人 陳嘉雄 ,陳嘉雄在其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一邊抽煙,一邊開車仍未發現,乃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致同日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被告於95年2月22日15時許,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抗告意旨稱:係在車內吸入陳嘉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生煙氣,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係其因前女友盧雅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伊吸入二手煙氣等語,前後已有不符,且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技一字第4153號可參。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心欣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84 號裁定(95.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1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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