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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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安可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酒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三星方向行駛,於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大洲四十八號電線桿前無限速標誌之郊外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不得駕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使時,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剎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坤福 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後側,致林坤福摔落田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以電話說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表示其駕車肇事,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惟林坤福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坤福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坤福之妻甲○○及其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一件、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件、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林坤福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因多重性外傷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照片五張、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如因飲用酒類致人之生理方面,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有前開測試紀錄附卷可考,且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未見前方被害人駕駛之農用耕耘機而肇事等語,顯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身體已有視覺反應遲鈍、不能看清路面狀況等情況,且其於酒後肇事致被害人林坤福傷重不治死亡,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另被告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而參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升0.四八毫克猶貿然駕車,致撞及駕駛農用耕耘機行駛在其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林坤福而肇致本件車禍,而被告因緊急煞車留於現場之煞車痕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為五十九點八公尺,按交通部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認定,被告當時時速已逾八十公里以上,顯已違反右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就此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坤福之死亡間,綜前所述,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林車,為肇事原因;二、林坤福駕駛農用耕耘機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見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以電話說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表示其駕車肇事,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記載其有前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酒後駕車,過失程度頗重,惟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 林淑惠 、林淑紫、 林淑真 、 林淑寬 、 林政堉 、乙○○、 林升權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宜蘭縣三星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會告訴狀各一件附卷足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