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建銘
潘建輝
潘琬萍
潘琬琦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相 對 人 潘榮蜜
潘進富
潘玉梅
潘玉琴
潘嘉榮
潘嘉欽
潘嘉木
潘薔薇
潘薔宴
潘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潮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預繳│
├────────┼───────┼─────────┤
│複丈測量費│4,000元│聲請人預繳│
├────────┼───────┼─────────┤
│合計│5,880元│由相對人連帶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