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李惠珍
被 告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成利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73元及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2日委託訴外人旭茂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茂旅行社)向上游旅行社即被告購買
長榮航空公司台北、美國來回機票,票價為55,073元。後因
故不克前往,於97年5月底向旭茂旅行社辦理退票,旭茂旅
行社於97年5月30日即開立退票證明單,並告知原告航空公
司需2至3個月作業期才能將該票款退還。97年6月中,旭
茂旅行社業務接洽人 林庸銓 來電告知旭茂旅行社負責人病危
送醫,擔心影響公司運作,之後旭茂旅行社於97年7月23日
解散。而由旭茂旅行社開給被告之交易付款清單,可知其中
單號TK010726金額50,714元即係本件給付給被告之機票款,
之後被告亦已於97年6月9日即從長榮航空公司取得該機票
之退票款47,114元,然而被告卻不願退還票款予原告,經中
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行文交通部觀光局協調被告處理
,但被告迄今仍不願退款,爰依委任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7,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並未無所謂「原告透過旭茂旅行社向
被告購買長榮航空公司機票」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根本不
認識原告,原告主張之系爭機票,係由旭茂旅行社向被告訂
購,再由旭茂旅行社自行出售予原告者,原告有機票票款交
易之相對人為旭茂旅行社而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縱旭茂旅行社曾向被告購買系
爭機票,然因旭茂旅行社於系爭交易完成前已取消付款,被
告與旭茂旅行社間亦自始至終不存在系爭機票之交易。至原
告所指「航空公司退票予被告」乙節,此係被告以自己之費
用,向航空公司先行購買機票。且本件機票成本只有50,714
元,旭茂旅行社有賺差額。原告所定機票是97年6月24日出
發,原告遲至同年5月30日,才向旭茂旅行社辦理退票,依
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內容(93年版)第27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部分,此等因原告因素而辦理退
票,應扣款20%。退萬步言,旭茂旅行社積欠被告281,246
元之債務,縱論原告對旭茂旅行社得請求返還票款云云,旭
茂旅行社對被告請求之權利,亦已因被告早對之主張抵銷而
不復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7年5月12日委託旭茂旅行社購買長榮航空公司之台
北、美國來回機票,並支付票款55,073元。旭茂旅行社轉向
被告訂購長榮航空機票,並於97年5月23日開立支票,支付
包含本件機票款50,714元予被告。嗣後原告於97年5月30日
因故取消行程而通知旭茂旅行社退票,旭茂旅行社於同日開
立退票證明單並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7年6月2日開立退票
確認單予旭茂旅行社,並通知長榮航空公司退票,長榮航空
公司於97年6月9日將本件機票款退款44,174元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信
用卡帳單、旭茂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退票證
明單(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5頁)、被告開立之退票證明
單(本院卷第47頁)等影本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委任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票款,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無債之相對性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
為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退票款?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初被告賣票給旭
茂旅行社,旭茂旅行社再賣給原告,原告應向旭茂旅行社請
求退票款云云。惟查,原告委託旭茂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
宜,其性質核屬代辦性質,此可由旅行社均係開立代收轉付
收據為憑,機票訂購及運送之契約當事人原係乘客與航空公
司間,此由被告開立之退票證明單上所載明機票號碼之旅客
姓名已列明原告(英文姓名)即可得證,亦可從原告向旭茂
旅行社訂票後,旭茂旅行社始向被告訂票之時序得之,是原
告與長榮航空公司間始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原告與旭茂旅
行社間、或旭茂旅行社與被告間均只有委任代辦關係。原告
嗣後因故取消赴美行程,並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旭
茂旅行社,旭茂旅行社接續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長榮航空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長榮航空公司退回機票
款47,114元予被告,自係委由被告將票款退回,故被告空言
以債之相對性原則,否認被告有退款義務,實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所爭執之機票銷售處理電腦檔案及付款沖帳清冊(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部分,經證人即原旭茂旅行社業務
接洽人林庸銓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資料均係由旭茂旅行社於解
散前所使用之電腦列印出來,再提供給原告處理等語,縱然
被告爭執該電腦列印資料之真正,然而旭茂旅行社開立予被
告包含本件機票款之支票(票號XC0000000)並無退票、業
已兌現,且被告已當庭自認旭茂旅行社確實給付本件機票款
50,714元(本院卷第116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資
料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符,則被告於訴訟中質疑上開電腦列
印之真實性,並無意義。
㈢被告另以旭茂旅行社尚欠被告281,246元之債務而主張對本
件機票款抵銷之抗辯部分,固然提出非本件之購票確認單6
張影本為據(被證一),然因系爭機票款系長榮航空公司委
由被告退款給原告之款項,並非旭茂旅行社之款項,則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旭茂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對原告之
機票款抵銷。
六、另兩造在訴訟前及訴訟中仍有多次協商,原告對於扣除必要
之手續費固無異議,然而因被告不同意和解,故此部分原告
之讓步,不予採為裁判之基礎,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內容(
93年版)第27條第2款出發前第21日至30日旅客任意解除契
約時票,扣款20%云云,故非無據。然而,原告自始至終並
未與被告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則被告無從逕以該契約條款
拘束原告;再者,上開旅遊定型化契約,係針對包含餐宿、
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等之旅遊,而與本件僅為
單純代辦機票款之情形,不盡相同,且運送人即長榮航空公
司尚可就本件退票座位再出售其他乘客,故長榮航空公司對
本件機票亦未扣款高達20%之比例,故本院認為逕將上開條
款比附援引至本件機票款,顯失公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手續費支出之依據,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機票款20%,作
為手續費,並不足取。長榮航空公司既已退款47,114元予被
告,被告並未將該票款退還給旭茂旅行社,旭茂旅行社目前
業已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卡為據,被告自應直接返還原
告。
七、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47,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