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立三
被   告  趙銳華
訴訟代理人  莊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1段11號前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有右後保險桿、右後門
凹陷、摩擦等車損情事,惟被告不但未下車察看,反而於號誌
燈轉換為綠燈時隨即逃逸,原告乃向前追趕,待被告遇紅燈停
等時,敲被告車窗告知:「你的車子撞倒我的車子。」,被告
僅回應:「有嗎?」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又逃逸,嗣原告於
10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原告聯繫處理車禍事
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659元(其中鈑金為2,300元,塗裝為6,000元,零
件為6,3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9元
,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僅可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25日12時17分向110報
案有事故發生,惟被告係於同年11月底始接獲通知須於同年
12月6日12時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與原告所稱肇事日期,
已相距十日之久,何來因果關係之有?
㈡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夜間,再次接獲通知前往松山分隊時
,承辦員警即訴外人 黃光廷 告知原告僅表示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有一路跟隨肇事車輛,行至復興南路、遼寧街口附近,
僅知為灰色車輛,後車尾2碼為89,黃警員表示:「那大概
是你!」,惟被告當日恰赴位於○○鄉○○路○段○○○巷○○
號5樓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開會,至10點多結束
後,即趕赴下午13時至南港路1段313號B2之南港工務所上
班,兩間公司相距路程僅10多分鐘,與肇事地點復興南路口
相差甚遠,且黃警員所顯示電腦資料圖示現場時間為12時47
分,被告於13時上班,豈有3分鐘仍徘徊於復興南路口之道
理,被告未行經肇事路段,更何況該員警單憑車號後二碼89
號即推測為被告肇事,實屬草率。
㈢另據原告所稱,於車輛川流不息之東區一路追趕,並於停等
紅燈之際,輕敲被告車窗數次,被告不予理會且隨即逃逸云
云,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且正常人之視力有
限,頂多兩輛車之距離,若原告可提供具體車號,則該員警
約談通知時,便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間隔10日之久,又原告
提供之車損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稱車禍事
故當日所拍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非發票正本,修繕費
用亦有可議之處,難以令人信服,另原告並未計算折舊率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存證信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031057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至28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當事人姓名不詳、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證人即本件事故承辦
警員黃光廷亦到庭證述:「車子是TOYOTA銀色..車牌號碼
00-0000,當時原告很明確的指出車牌,因為他說他有看到
這輛車子從後面往右前開,所以他有看到車牌,而且原告下
車理論時,那輛車在綠燈往前行駛,他有再一次確認車牌」
、「我根據原告描述的車牌號碼與特徵,在現場查,車子的
車籍資料,是否與原告描述的是否相符,看廠牌、顏色、牌
照號碼、車主的姓名、地址,當時原告說的廠牌、顏色、車
型都是與登記資料相符的」、「監視器在事發的一個星期,
我就調閱了」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則原
告於報案時即已先行向處理之警員詳細描述於事故發生後如
何確認肇事車輛車牌之經過,且原告當時所稱肇事車輛顏色
銀色、TOYTA廠牌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
亦屬相符,原告並非待警員調閱該路段監視器及被告所有車
輛之車籍資料後始為附合陳述或任意指認,則原告於事故發
生當時對於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指述應無錯誤或誣指之可能。
㈡況警員 黃光延 調閱臺北市○○○路、興安街口附近所設之監
視器,於99年11月25日12時左右亦有車牌號碼尾數為「89」
字樣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通過臺北市○○○路、八德路口情節
,此亦據證人黃光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監
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參諸證人黃光廷
復證稱:「後來我們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去發通知,請肇事
車輛的車主到案說明,肇事車輛的車主本人有來說明,時間
什麼時候忘記了,約的地點是在松山交通分隊,我本人有與
車主即被告談話,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我問被告當時是否有
確定走這條路,被告一開始說不確定,因為他說他從台北縣
過來,我問車輛確實讓原告有記到車牌號碼,如果不是你開
的,是何人開的,被告說這部車輛是他自己所有,自己使用
。我請被告回想,是否有行駛復興南北路那邊,被告說記不
起來,我說是否約定下次,再來說明,當時我覺得被告的精
神狀態不是很好,所以我沒有認為必須要馬上製作事故筆錄
,在這講話的過程當中,我都有錄音」、「因為被告的車子
停在外面,所以我有下去拍照,我發現有換新的,是前方保
險桿,有換新的,看起來跟後面的顏色,雖然相同,但是是
新烤漆的,我有問被告在那天之後,與我約談當中是否有發
生事故,被告說在11月25日當天有發生事故,但是不是在復
興南路的地點發生的,事故是一部貨車倒車的時候撞到的,
當時沒有報案被告自己處理掉,但是被告沒有說如何處理,
所以被告把前面保險桿換掉,是整個換掉」等詞(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第54頁),衡之常情,被告若確未於當日行經
事故發生之臺北市○○○路,被告經警員詢問時即應加以否
認,焉有答稱無法確定之詞,況事故發生地附近之監視器亦
錄得本件事故發生不久有與被告車輛車牌號碼尾數同為「89
」及車體顏色同為銀色之1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附近
路口,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適有修復外觀
即前方保險桿情事,且被告並無法提出該車輛遭他人撞擊之
證據,若謂上開情節純屬巧合,實難想像,更遑論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即已明確指認肇事車輛為被告車輛,是故,由上
開證據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5日遭被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碰撞之詞,誠屬可信
。又證人黃光延證述:被告說這部車輛是他自己所有,自己
使用一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未辯稱或提出其所有
上開車輛有於當日交付他人使用之證據,堪認被告即係99年
1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則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於前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㈢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99年11月25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第2
2頁、第26頁、第27頁),系爭車輛確有右後車尾毀損凹陷
,右後側保險桿脫落情形,其損害位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後方遭碰撞情節一致,且上述受損照片為員警於事故後立即
拍攝,應足認確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再者,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所記載之修復項目如後保險桿
、左右後車燈、右後葉、右後內襯、後倒車雷達、後飾條、
後車雷達線組、右後葉內襯、右後門等,均係位於右後車尾
,與上開受損情形、位置相符,亦可認定為本件事故必要修
復項目,故原告以估價單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修復費用,洵
屬有據。
㈣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
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9年11月25
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723元(6,3590.9=5,723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636元(6,359-5,
723=636),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8,936元(636+
2,300+6,000=8,93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部分,與民法第213條規
定情形不符,故應以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上開應准予部分金
額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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