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林欣慧
被   告  許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2月25日止,借款尚積欠217,599元;至96
年11月1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29,686元(含本金26
,983元、利息2,70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17,
599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29,686元,及其中26
,983元部分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