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天君
       黃文成
被   告  黃連成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
北第51燈桿時,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撞及訴外人楊立
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與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彭觀智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125元(包括工資費用20,200
元、零件費用26,845元、烤漆費用19,080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彭觀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先與訴外人楊
立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再撞
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彭觀智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統一發票、照片27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27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031523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4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職是,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彭觀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0,200元、零件費用26,845元、烤漆
費用19,08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3月(見
本院卷第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9月13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5月13日,以使用6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21,892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
20,200元、烤漆費用19,08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61,172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彭觀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年
7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100年8月4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8月5日起算
利息)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邱筱涵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4,953│26,845x0.369x6/12=│21,892│26,845-4,953=│
│││4,953││21,89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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