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俊嚴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同段四0七地號及同段四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各為一百二十六分之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潮
簡字第三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
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100年度潮簡字第314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
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公司)所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如主文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
潮簡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5,
92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時
(100年2月16日)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約為53,416元
,加計上開本金,合計債權額為279,340元,則本院審酌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標的鑑
定總價271,581元(嗣100年7月5日第2次拍賣公告最低
拍賣價格總價為241,000元),不論依據債權額或系爭執行
標的價值,該事件均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
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
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8,47元【271,581×5%×34/1
2=38,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其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強執行程序部分,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亦非聲明參與分配債權
人,此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卷內資料可知,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