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與其前夫離婚不久即常與原告共同生活,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丙○○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丙○○對原告稱該子為原告所出,希望其二人能結婚,使孩子有名份,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丙○○結婚,並登記原告為乙○○之父,雙方日後感情不睦,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離婚,丙○○極力爭取乙○○之監護權,原告心生納悶一再追問,始告知乙○○非原告之子,為求明確,訴請鈞院裁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係被告丙○○與訴外人 陳春成 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春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即產下被告 黃智瑋 ,婚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之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春成血緣關係結果,該院認依白血球表面組織抗原基因分型法,陳春成、乙○○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有該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嘉醫行字第一九二0號函及所附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被告丙○○主張被告乙○○為其與其前夫即訴外人陳春成所生,應為真實。查被告乙○○實際上既非原告之子,其於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原告之子,足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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