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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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台、新臺幣壹拾元硬幣共伍仟柒佰元、自製帳冊貳本、兌換卡貳佰元參張及參佰元伍張,均沒收。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台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台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其所經營「中日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臺(各臺均含IC板一個),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硬幣十元於上開機具中,開分一分,每次可以一分或三分押注,如押中時,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賭輸者,賭客投注之金額及開分,將為上開機具所扣除,賭客如中途因故離去,則可依前述開分之比例,換取現金或二千元以下之等值商品。而戊○○亦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場所,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玩賭二百元、同年二月廿九日玩賭一百元及同年三月二日玩賭三十元共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許,戊○○及甲○○二人在上開場所分別把玩該「滿貫大亨」機具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臺及在櫃臺抽屜內扣得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十元硬幣計五千七百元,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製帳冊二本、兌換卡二百元三張及三百元五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及甲○○等三人,對於右揭事實,除扣案之賭資外,其餘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丙○○及丁○○結證明確,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及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臺、犯罪所得十元硬幣計五千七百元、自製帳冊二本、兌換卡二百元三張及三百元五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乙○○及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商店,不思正當合法營利,竟為貪圖小利而觸犯刑典,敗壞風氣、被告戊○○尚在就學中及被告甲○○具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乙○○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三人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臺(含IC板二個)為被告等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紙鈔一百元二十張(計二千元)、五百元一張(計五百元)、五元硬幣一百八十個(計九百元)及十元硬幣五百七十個(計五千七百元)共計九千一百元,公訴人雖認均係機具內之賭資,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丙○○,證稱:查扣之紙鈔係與兌換卡及兌換之硬幣一起放在櫃檯收銀機下之保險箱等語。證人丁○○則另證稱:櫃檯抽屜裏的錢,是顧客來店裏買東西,不夠找零錢時,就從那裡拿,只有十元的硬幣是賭資,五元硬幣並不是賭資,而紙鈔係如收銀機不夠用就從抽屜裡拿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查扣的金錢也有零用金,係與賭資混合著用等語相符。故本案所查扣之上開金錢,尚難認均係當場在賭博機具內查扣之賭資,是以扣案之紙鈔一百元二十張、五百元一張及五元硬幣一百八十個,既無法辯別何者為賭資,何者為經營商店之所得,即難遽以宣告沒收,應發還予被告。至扣案之十元硬幣共五千七百元既為賭資,有證人丁○○前開證詞可參,堪認係被告乙○○賭博犯罪之所得,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自製帳冊二本、兌換卡二百元三張元及三百元五張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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