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與殘留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並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上午五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電燈泡內,再加熱燒烤使產生煙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天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三號水門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一.六二公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一支(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分裝匙)等物。且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白色粉末一小包、結晶三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一.六二公克)、分裝匙及針筒均殘留有海洛因,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九五○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以嗎啡代謝排出於尿液中),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斗六警刑字第一八一三八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三二一號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紙及證明書附卷可參,從而,其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不輟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其內均殘留微量海洛因,因客觀上無從與該注射針筒及分裝匙析分,應與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一.六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