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告 徐嘉梅 即三木企業社被告于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衛浴住宅設備,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將該貨轉交下游廠商,下游廠商亦將貨款給付被告,詎原告前向被告請款竟不獲給付,被告所交付之客票二張亦未獲兌現,履催不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三份、送貨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三份、送貨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