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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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外,其餘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