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八、七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元,乙○○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火」貳台、「水果精靈」肆台(含螢幕)、「滿貫大亨麻將」參台、「金蘋果」貳台(共含IC板拾捌塊)、代幣壹萬貳仟柒佰個、監視器貳台、螢幕壹台、帳冊壹本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乙○○先後與 王淑萍 基於共同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