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八、七八○、七八一號土地及該七八○號土地上編號五一建號○○○鄉○○路○段○○號建物暨暫編二三八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三次拍賣未果,再經減價定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為第四次拍賣,嗣因故停止拍賣,又經再抗告人聲請繼續執行,相對人就該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告之應買程序(下稱系爭應買公告)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八十九年二月間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買之「原定拍賣條件」係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價格」。上開第四次拍賣,因第三人蘇秀華就該執行標的物中暫編二三八建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拍賣,惟系爭應買公告遽以未經拍賣之第四次拍賣所定最低價格為其應買條件,不僅與系爭應買公告之公告事項欄第二項記載:「買(承)受期間及條件:買受人或債權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件『第三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聲請買受或承受」不符,且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相對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即屬有據,高雄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當等詞,因而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
㈤、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查第三人第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崴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聲明應買上開執行標的物,且於為執行法院之高雄地院准其應買後繳足全部價金,高雄地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第崴公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可稽(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三宗),前開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此後高雄地院無從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撤銷或更正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準此而言,相對人就系爭應買公告為聲明異議,是否不應予以駁回,即值斟酌。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據,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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