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再抗告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其生產銷售之青鳥積體電路晶片(BlueBirdVL、BlueBirdVL+,下稱系爭晶片)系列產品,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中華民國第一三○九五三號「可攜式電腦用低功率光碟播放機及其播放方法」專利,妨礙再抗告人就系爭晶片系列產品,為生產、製造、運送、散布、販賣、陳列、安裝、維修、輸入、授權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及其改良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亦不得授權第三人為上開行為。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晶片產品簡介、律師函及警告函、鑑定研究報告書等為憑,惟相對人前以伊之第一七八二九○號專利遭再抗告人侵害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號裁定,禁止相對人之各式包裝「BlueBirdVL+」(SM102Q-AC)之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行為。該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再抗告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再抗告人卻聲請本件與上開裁定內容相牴觸之假處分,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妨礙再抗告人就系爭BlueBirdVL+晶片系列產品為生產等行為,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再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系爭兩項產品年度銷售額表並無何人簽章,且其上所載系爭晶片產品之九十一年度銷售額僅為美金三萬零三百零七元,與板橋地院上開裁定記載:再抗告人九十一年度報表記載系爭BlueBirdVL+單項產品之九十一年全年就控制器之內外銷售收入合計三千二百十八萬五千元相較,顯然過低,難以採信。新竹地院未查明再抗告人之確實銷售額而依該銷售額表核定其擔保金,即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將新竹地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
惟查板橋地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號假處分裁定係命再抗告人就其各式包裝「BlueBirdVL+」(SM102Q-AC)之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或其他一切侵害發明中華民國第一七八二九○號「可攜式電子裝置用音訊控制器」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設計等行為;新竹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裁定則命相對人不得以中華民國第一三○九五三號「可攜式電腦用低功率光碟播放機及其播放方法」專利,妨礙再抗告人就系爭晶片系列產品為生產等行為,此有各該裁定可稽,兩者假處分標的所涉及之專利權尚屬有間,其假處分之內容是否相牴觸及其牴觸之範圍究何,亦屬不明。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與上開板橋地院裁定內容相牴觸之假處分為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不免速斷。又查新竹地院上揭裁定關於酌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僅記載再抗告人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產品銷售額及正常營運期間之平均銷售額(見該裁定五至六頁),並未載及再抗告人九十一年度之銷售額若何。故原法院謂再抗告人表列九十一年度之銷售額過低云云,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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