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吳寶扇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五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路二九七之二號房屋,然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係 戴聯煌 所建後讓與再抗告人,該增建物在結構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竟認已附合於原建物,而為吳寶扇所有,將之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一併點交,適用民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十一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系爭增建物是否已附合於原建物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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