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陸續交付如附表之財物,共計新台幣3萬5000元及私釀米酒2瓶予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公布
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是修正後,已無
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則被告所犯五次詐欺罪,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一罪而併合處罰,顯較修正前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資費,竟以欺罔手段獲取財物,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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