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年已五十二歲之中年男子,記憶不佳,為避免遺忘,乃將密碼註記在帳戶存摺之上,又為圖使用方便,遂將存摺連同提款卡隨身攜帶,且因帳戶之內無多餘存款,不致遭人盜領,並因無理財觀念,未隨時注意存摺之妥善保管,此次確因工作繁忙,疏於注意,始在遺失之後一星期發現,而遲辦作廢手續,既無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亦無予以幫助之故意,更不曾打電話騙人,自應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在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係供稱:「於二
至三個月前,因為我喝酒,在搭計程車時遺失」,嗣即改稱:「大約在九十五年中旬時遺失,除上述帳戶外,尚有郵局、大眾銀行等,還有好幾本,我記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四頁),已見翻異,是否確實,殊值慎酌。
㈡被告一人設有十六個各家銀錢業者之帳戶,有金融機構回應
狀態電腦資料一份在案可徵(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其中,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申請使用語音系統,同月十三日申請晶片卡;同月十五日獲發晶片卡;同月二十日復申辦變更語音密碼;同年十月二日再辦理存簿及晶片卡同時掛失(以上見同上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又大眾銀行帳戶則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同上卷第八十三頁);本件之華泰銀行帳戶,卻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印鑑遺失變更為由,辦理「註銷」(同上卷第十四頁)。竟在短短期間之內,有諸多不尋常、且相互矛盾之申辦手續,殊違常情事理。復稱其華泰銀行之舊印鑑「被我的兒子弄掉了」(同上卷第九十六頁),同難置信。
㈢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坦言:「我欠了二百多萬元,要努力
賺錢」(同上卷、頁),已見其有經濟壓力,亟需解套。而又直承: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同上卷、頁;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實與其上揭在警詢所稱搭計程車而遺失存摺等物之情,大相逕庭。倘其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其帳戶何能不日之內,即遭非法使用。
㈣綜合上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而將自己
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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