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弄七之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614元、郵務送達費331元(原繳408元,退郵77元)第一審鑑定證人旅費500元及鑑定費用24,000元,合計39,44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因上訴第三審而支出律師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固提出 丁玉雯 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卷宗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聲請人一併請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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