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2月6日、9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及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7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9時30許及於96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於96年5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197之2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等,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以有吃安眠藥,殘害自己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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