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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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欄補充:(1)現場查獲照片「19張」應更正為「10張」;(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增列「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明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惟僅支付1萬元即未再支付。」;(3)增列「和解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未經授權,將上開9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屬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經營卡拉OK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故毋庸就其實施次數而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雖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惟僅給付1期和解金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謂有悔意,惟念其所得利益尚非豐厚,公開演出之歌曲僅有9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