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
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見 王靜懿 所有而由 邱燕雲 使用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89」)號輕型機車電門上插有該車鑰匙未取走,因認有機可趁,遂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逕自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於竊得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0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1輛及含該機車鑰匙在內之鑰匙1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燕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證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且其前於78年、86年、89年、95年及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部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邱燕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34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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