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支,竟仍於民國95年6月底某日起,在基隆市成功橋下平交道旁花圃,拾獲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內裝供上述手槍用經實際擊發試射鑑驗結果為無殺傷力之7.9MM土造金屬子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9MM土造金屬子彈4顆及彈匣1個),先藏放在自己位於基隆巿獅球路11巷22號居所;再於同年7月14日協同不知情友人 殷忠政 ,將上開槍、彈改藏放在基隆巿成功陸橋橋墩空酒瓶堆中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7月1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在基隆巿上開居所搜索,甲○○始於同日6時50分許,帶警至成功陸橋下取出上開手槍1支(內裝上開扣案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子彈4顆及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乃警方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而得,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此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枝(內裝供上述手槍用無殺傷力之7.9MM土造金屬子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1顆,係「一、送鑑八釐米手槍(不含彈匣),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140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且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藏放之基隆巿成功陸橋橋墩空酒瓶堆中查獲,亦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以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規定之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槍枝之減刑規定,為被告辯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本件被告僅單純供出其拾獲槍枝及槍枝之藏放地點,雖因而起出上開槍枝,然並無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或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雖係自95年6月底某日起至95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甚鉅,竟擁槍自重
,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槍犯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亦非為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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