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穎選任辯護人陳妍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第3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穎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吳佳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所提出存匯憑據、對話紀錄;㈢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和對方在聊天室認識,後來加Line進行聯繫,聊了1個多月,對方說很愛我,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我才會傻傻地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對方,我另外還有交付我名下的富邦銀行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叫我將對話紀錄通通刪除,因為怕我老公會發現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11489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9858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11489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偵39858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除了永豐帳戶以外,被告一併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交付出去:
1.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一致供稱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 小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偵11489卷第8頁、第48頁;偵39858卷第15頁;本院卷第92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2.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銀行分別設定3組帳號作為永豐帳戶、富邦帳戶的約定轉帳帳號,有設定申請書、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不論是永豐帳戶或是富邦帳戶,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日期都是111年8月29日,而且帳號也是相同的3組。
3.又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29日,收受來自其他人頭帳戶的款項1,000元(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確實作為詐騙犯罪使用,收受款項時間與永豐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只有相隔2日,間隔並不遠,足以認為被告供稱自己除了永豐帳戶以外,還一併將富邦帳戶交付出去的情節,並非毫無依據。
(三)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小東」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1.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智商介於55至69,並取得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又於111年6月27日重新鑑定後,仍是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66頁),被告的智識程度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2.又被告過去只有3筆勞保投保的紀錄,投保期間分別為3日、15日以及24日,都非常短暫,而且被告從92年2月6日以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有勞保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此外,證人 林俊宇 【被告之配偶】於審理證稱:我與被告同住18年,平常被告都在家裡掃地、洗碗,送小孩上課、和老師接觸主要也都是我在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可以認為被告長期並未出外工作,對於社會脈動、環境變遷的掌握很可能也不如一般人。
3.再者,被告交付的富邦帳戶,是每個月用來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的帳戶,而且從來沒有變更受款帳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在被告知道富邦帳戶是用來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的情況下(本院卷第176頁),要是被告知道「小東」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不會輕易地將領取補助款的帳戶(即富邦帳戶)交付出去,承受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隨時將補助款取走的風險。
4.雖然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言,再加以考慮被告交付帳戶的性質,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小東」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的指示(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和互動(如互相表示愛意)都只是為了能夠取得金融帳戶作為人頭使用,並非毫無疑問。
(四)或許「小東」要求使用金融帳戶,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要求受到智能障礙及侷限的工作經驗影響的被告必定能洞悉「小東」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2.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尤其被告本身的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社會互動顯然不如常人,難以贊同利用被告有限的工作經驗,透過推論的方式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告。
3.被告雖然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導致被告關於「小東」與自己談情說愛的辯解不能獲得十足的證明,但是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小東」知道我有結婚,怕被我老公知道,叫我把紀錄刪掉等語(偵39858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5頁),並非完全不合理,更何況法院在綜合全案事證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仍然有所疑問,縱使被告的辯解不能證明,這樣的「消極證據」也不能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或者是判決有罪的依據。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帳戶將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認定被告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劉怡君 111年8月22日某時假投資111年8月31日15時33分5萬元2 陳銘凱 (提告)111年8月6日某時假投資111年8月31日11時36分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