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由西向北迴轉,致其左前車角撞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足擦傷、並皮膚缺損、左大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腰挫傷等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CM-五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右開時地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辯稱:肇事原因乃甲○○無照駕駛及缺乏騎車經驗所致,伊當時於莊敬路迴車時,對向車道無來車,且伊車頭已經駛出中線,甲○○突然從路口衝出,伊馬上停止讓機車先行,詎知甲○○無減速,且搖擺換車道,始撞及伊所駕駛車輛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證人甲○○受有如右開二之傷勢,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依證人甲○○於制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騎車沿莊敬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到前方有部自小貨車,橫越在路中央,擋住我前方行進路線,我欲往左行駛閃避,但該車之左前車角仍與我車左前車頭撞及後,我人與車滑倒後受傷,對方有在行駛中」、「發現該車時,感覺不會撞到,到接近時,才突然撞及」等語,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角撞痕、證人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車輪蓋破裂之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肇事後,重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七.九公尺等情,顯然肇事當時應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沿莊敬路由西向北迴轉行駛時,左前車角與對向行駛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蓋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係停止不動,證人甲○○早於撞擊前即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已向左行駛閃避,理應不至於發生擦撞,縱或發生擦撞,亦不至於倒地之刮地痕長達七.九公尺;又受處分人於制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發現對方車大約在路口松平路,離我車有五十公尺等語,果如受處分人早已發現證人甲○○沿同市路對向駛至,衡情應鳴按喇叭或顯示燈光警告證人甲○○以避免擦撞之發生,受處分人未及時作適當警示,顯然係未看清往來車輛所致;再縱或受處分人有暫停行為,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肇事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橫跨於莊敬路行車分向線上,左前車角南距一.八公尺等情,其停車位置已妨礙對向直行車輛通行,顯亦疏於注意迴轉前對向直行車之動態,在確保安全無虞時,始可迴轉之規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迴車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迴轉,受處分人有過失甚明。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就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為憑。再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證人甲○○是否有駕照﹖是否有騎車經驗﹖是否未依兩段式左轉(肇事地點離交岔路口已遠)﹖均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致甲○○受傷之事實,洵堪信為實在。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