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劉剛華

賀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劉剛華就讀臺中教育大學、中興大學時,邀同被告賀素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筆,申貸就學貸款總額為276,84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1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應自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劉剛華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12,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劉剛華既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賀素蓮暨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212,179元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百分之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百分之1.15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百分之0.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百分之0.115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百分之0.23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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