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告 陳曉渝陳俊萍 之繼承人

蘇秋蘭 兼陳俊萍之繼承人

陳奕翔 即陳俊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奕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曉渝、蘇秋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3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曉渝、蘇秋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7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曉渝、蘇秋蘭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陳曉渝、蘇秋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奕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曉渝、蘇秋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16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渝前於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蘇秋蘭及被繼承人陳俊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29日向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80萬元,陳曉渝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義務兵役退伍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於償還期間前,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8%浮動計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給付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週年利率1%之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陳曉渝陸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就學貸款共計437,314元,惟陳曉渝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並於111年3月8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陳曉渝尚積欠本金432,9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俊萍已於106年6月28日死亡,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奕翔為陳俊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俊萍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曉渝、蘇秋蘭負連帶清償責任;蘇秋蘭則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5至108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依交易序號加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頁、第67-6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曉渝既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積欠432,916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俊萍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共計117838元之本息(計算式:56,720+61,118=117,838)之連帶保證人;蘇秋蘭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上開債務範圍與陳曉渝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俊萍於106年6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惟陳曉渝、蘇秋蘭分別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無從主張以繼承陳俊萍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明。至陳奕翔乃繼承陳俊萍之連帶保證債務,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陳曉渝、蘇秋蘭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訂約日期

(民國)

撥款日期

(民國)

1

61,118

56,720

105.09.23

105.11.21

2

61,118

61,118

106.01.24

106.05.05

3

52,513

52,513

106.08.16

106.11.22

4

52,513

52,513

107.02.21

107.04.24

5

52,513

52,513

107.08.23

107.11.20

6

52,513

52,513

108.02.12

108.04.17

7

52,513

52,513

108.08.30

108.11.22

8

52,513

52,513

109.02.10

109.04.14

合計

437,314

432,916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17,838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0.9%

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

0.09%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0.18%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

315,078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0.9%

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

0.09%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0.18%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合計

43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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