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雄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進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雄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細故與 吳燕 玲發生爭執,洪進雄忿恨難平亟思教訓 吳燕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至台北縣○○市○○街○○巷○○號一樓,破壞該處後門門鎖,侵入吳燕玲房間,以水果刀抵住吳燕玲頸部,並以膠帶黏住吳燕玲嘴巴,口出惡言稱「幹你娘,你不要太白目」,旋自吳燕玲房間衣櫃取得黑色皮帶一條,抽打並出手毆擊吳燕玲,使吳燕玲受有左右膝及小腿挫傷(瘀血、腫脹)、頸部挫傷之傷害,後另行以取自吳燕玲房間內咖啡色皮帶將其綑綁,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吳燕玲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元,離去時另行起意,恫嚇不得報警,否則將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吳燕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吳燕玲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洪進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洪進雄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吳燕玲曾在其投資之摸摸茶工作,惟因工作態度不佳,與伊發生爭吵及互毆,可能吳燕玲心有不甘而誣陷伊,伊根本從未到過吳燕玲家中,亦未曾為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三、經查: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吳燕玲之指述及吳燕玲提出之驗傷單與吳燕玲家中後門鐵門欄杆有被敲擊之照片為依據,惟查:告訴人之指述,原在意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按告訴人吳燕玲指述稱: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伊已睡著,被告戴白色紗布口罩,身穿休聞短褲,手持水果刀進來,被告先手持水果刀抵住伊脖子,右手出拳打伊臉,伊才醒來,醒來後被告還對伊臉打好幾下,伊就想跑,但被被告用手拉住伊頭髮,被告就用全身壓住伊,並開始對伊動手動腳,伊就喊救命,被告即用手摀住伊嘴巴,並辱罵伊「幹你娘,你不要太白目」,並自口袋掏出膠帶封住伊口,因伊反抗,並自衣架上取出黑色皮帶,抽打伊十餘下,伊因捲曲身體,所以腳被抽打到,後來被告以咖啡色皮帶綁伊,並拿走伊皮包內八千六百元,當日被告離去後,伊即立刻報警,是警員叫伊先搬家再作報案筆錄,伊是憑被告說話聲音及被告腳上疤痕才認出被告,伊未曾在被告投資之摸摸茶上班,係因找 梁高文 而認識被告等語,惟查:告訴人吳燕玲曾在被告投資之摸摸茶上班,因吳燕玲上班態度不佳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拉扯,被告腳上有槍傷留下之疤痕,因被告常著短褲而為摸摸茶上班小姐所週知等情,已據證人 李世發 、 鐘智全 、 陳進利 、梁高文等人結證屬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吳燕玲間已有私人間隙及告訴人吳燕玲知被告腿上有疤痕並非難事;再依據告訴人吳燕玲所提驗傷單記載「左右膝及小腿挫傷(瘀血、腫脹)及頸部挫傷」,並未見告訴人身上尚有其他傷勢之記載,然若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先出拳打伊臉,後再打好幾下」、「以皮帶抽打伊身上十餘下」、「以皮帶綁伊雙手」,則為何告訴人之臉部未見有瘀血或腫脹?再縱使告訴人捲曲著身體,因被告是隨意抽打,不可能僅打到告訴人腿部,告訴人之手或臉或背部,亦應一併會被抽打到,為何告訴人背部或手部均未見有挫傷?甚至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之雙手被綁,是告訴人自行掙脫,則告訴人雙手手腕處亦應有瘀痕才是,惟均未見驗傷單上有此記載,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如何施以強暴之手段,與告訴人驗傷檢驗之結果,並不相符;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先以水果刀抵住伊脖子,後以全身壓住伊,再以手摀住伊嘴巴,並取口袋內膠帶封住伊口」,如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一手拿水果刀,甚至還以全身壓住告訴人,則告訴人在掙扎抵抗時,豈有不會被水果刀割到或劃到之可能,惟卻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利器傷,況被告一手拿水果刀,則縱使被告用另一手拿膠帶,因拉開整捲膠帶,斷不可能用一隻手,更何況要自整捲膠帶撕下一截用以貼住告訴人之嘴,更無法只用一隻手,惟告訴人卻從未曾指述被告放下水果刀一事,故其指述亦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施暴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傷勢並無法吻合,況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報案,惟告訴人報案後,僅表示洪進雄進伊房子,拿走伊東西,但對案情語多保留,並未表示要報案,致使值勤警員 林志成 自行推斷被告是告訴人男友,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而在工作記錄簿記載成「並於永平街十六巷二十號一樓處理民眾吳燕玲與男友洪進雄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經現場了解後,已協調排除」一事,此經證人林志成證述屬實,並有警員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證,按告訴人若當時即已確定進入其家中之人為被告洪進雄,為何不明白指述案情經過,而竟然語帶保留到警員誤判成男女朋友感情糾紛,又為何於事發後近一個星期,突然表示要告被告強盜,且就犯罪經過,原本記憶應是最清楚之案發時,陳述卻語帶保留,惟於案發後一個星期,記憶應較模糊時,反而清楚交待,均在在證明告訴人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有間隙,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有可能為報私怨而故意誣指,再雖告訴人吳燕玲曾提出驗傷單,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吳燕確有受傷,惟並無法證明該傷是被告所造成,甚且告訴人所指被告施暴之方式與驗傷之結果,並不相符,亦如前述,又告訴人吳燕玲家中後門鐵門上雖有敲打痕跡,此有照片可證,然亦無法證明該敲打痕跡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有人侵入告訴人家中所造成,更亦無法據此認定是被告所為,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案情之經過,為何報案之時會語帶保留致被誤認為男女朋友糾紛,而隔幾日後卻能明確指述?再者告訴人指述被告施暴之經過,亦與驗傷單及常情不符,顯均與常情有違,且因告訴人與被告有私人恩怨,故尚難以原在意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告訴人一人指述,而無其他佐證情況下,憑告訴人片面與常情有違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傷害、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