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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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弘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嘉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夾鏈袋壹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柒拾玖點陸公克)、大麻煙草壹包(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嘉弘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意圖販賣營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計七十九點六公克)及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二點七二公克),將之連同一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夾鏈袋,及其所有而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與大麻煙草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置於牛皮紙袋之內,塞入行動電話紙盒後,藏置於其所有之LG-三二三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嗣於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蔣繼偉 行經台北市○○街與博愛路口,始為員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夾鏈袋一個、安非他命六包、大麻煙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自 薛宏昌 購得,薛宏昌於電話中稱安非他命買多一點較便宜,每十五公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另有二千元之大麻,伊告知大概只能買五萬元安非他命,大麻則請其先帶過來看看,並表示目前現金不足,薛宏昌請伊嘗試向他人調借,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交貨,到場後薛宏昌將扣案安非他命及大麻交付,伊先支付薛宏昌一萬元,詢問其所交付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否足夠,薛宏昌乃將扣案電子磅秤交付予伊,請伊自行秤重,當晚會再與伊聯絡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業據證人蔣繼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計七十九點六公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二點七二公克)與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辯扣案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同日自案外人薛宏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扣案電子磅秤亦係案外人薛宏昌交予其秤量所購安非他命使用云云,不僅核與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稱上開物品均係案外人薛宏昌所寄放之情形迥不相同,且衡諸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非輕,風險甚大,一般毒品交易雙方互信不足,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斷無未收足貨款即交付毒品,或於買方質疑毒品重量後,將毒品先交由買主一方自行磅秤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之重量達七十九點六公克,且經分裝為六包,又一併扣得供秤量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被告未能誠實交待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等情,被告持有該等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動機,自係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夾鍊袋一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六包(淨重計七十九點六公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二點七二公克)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一個,係被告預備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嘉弘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某不知名之PUB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供案外人蔣繼偉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林嘉弘堅決否認有轉讓大麻予案外人蔣繼偉施用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蔣繼偉同赴PUB,他人轉來大麻,伊依店內習慣傳給蔣繼偉時,大麻已經用盡,僅剩濾嘴而已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蔣繼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依據;然查證人蔣繼偉之警詢筆錄除記載「大麻由林嘉弘提供」一語之外,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林嘉弘所交付證人蔣繼偉大麻之來源、數量等細節,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提訊證人蔣繼偉到庭,證人蔣繼偉所證述「就是那次我與林嘉弘去PUB,他去向人要的」、「給的量不多,所以林嘉弘吸了二口,到我手上就沒有了」,及「有向PUB內的人要了一口來抽」、「被告拿給我的那支,到我手上已沒有了,我是向其他人要來抽的」等情,並核與被告所稱係他人轉來大麻,其依店內習慣傳給蔣繼偉時,大麻已經用盡,僅剩濾嘴等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實際上既僅係交付大麻業用盡之濾嘴予證人蔣繼偉,其究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之,或僅係順手將已用盡之濾嘴傳予證人蔣繼偉一節,即有合理之懷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蔣繼偉上開陳述,遽認被告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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