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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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乙○○○籍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一0樓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甲○○籍設台北縣○○鎮○○街○○○號九樓
現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胡子將(另案審理中),利用原告為其子 黃漢杰 經營南海環球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海公司),亟需資金運轉之際,偽稱胡子將在新加坡之IMMENSEBRILLIANCESDN.BHD.公司(下簡稱IBS公司),有美金貸款餘額,其中美金一百萬元可借予原告,惟須預付傭金百分之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胡子將簽訂貸款契約書,並交付共計九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及胡子將,約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可收到貸款,惟歷經一年,未獲任何貸款,原告始知受騙,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出面解決,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件被告及胡子將二人明知原告經營公司款應急,竟以可借予原告美金一百萬元為餌,騙取原告傭金九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之犯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將前開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被告及胡子將前述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九十五萬五千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受損害之人為原告,被告稱受損害人為南海公司,係屬錯誤。
(二)對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但此之給付款項,應不包括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
參、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為南海公司代表人,當事人應為南海公司,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四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詐欺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子將,利用原告為其子黃漢杰經營南海公司,急需資金運轉之際,偽稱訴外人胡子將在新加坡所任職之IBS公司有美金貸款餘額,可借原告美金一百萬元,向原告共詐得九十五萬五千元之傭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為南海公司之代表人,受損害人應為南海公司而非原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此部分不應再予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子將,於原告為其子經營南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之際,共同以胡子將在新加坡所任職之IBS公司有美金貸款餘額,可貸予原告美金一百萬元為由,向原告共詐得九十五萬五千元傭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又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胡子將涉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而訴外人胡子將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原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及實際所受損害若干。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應為南海公司等語。惟查,南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原告之子黃漢杰,原告並非合法之代表人,其未經南海公司之授權,而與訴外人胡子將簽訂貸款契約書,該貸款契約書非經南海公司承認,對該公司不生效力,顯見被告及訴外人胡子將詐欺之對象應為原告,並非南海公司,則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胡子將之詐欺不法行為,而交付所有之九十五萬五千元,原告自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具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本件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四十萬元不包括在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調查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原本一份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刑事卷宗內所附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載「茲甲、乙雙方(甲方指乙○○○,乙方指甲○○)就八十五年九月間美金貸款未成,造成甲方損害事宜,達成協議如后:一..1訂約同時給付四十萬元...。」(見該卷宗第一卷第九十九頁)。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胡子將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五萬五千元減四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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