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四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即積極保養整修車輛,詎欲如期交車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卻藉故拖延不依約接車,經與被上訴人經理 蔡台 接洽後將交車日延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並簽訂承諾書,惟至該日在內湖保養廠辦理交車時, 許峰 卻拒絕付尾款要求先過戶否則不辦理交車手續,上訴人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被上訴人先將尾款繳清,故當日並未完成交車。上訴人不得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卻以查無此人遭退回,上訴人又於同年月十七日用快遞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交車,亦無回音。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受領義務,被上訴人已構成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不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亦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北正義郵局第九三四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台北四三支局第二八六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財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應先將車輛辦理過戶上訴人始須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先過戶被上訴人自不能給付價金。且車輛有瑕疵,被上訴人無法受領。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之豐田牌中古汽車一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已先付訂金九萬元,並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交車,詎上訴人遲未將汽車交付,嗣經被上訴人催告無著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致函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交車,嗣又簽訂承諾書改為同年月七日交車,惟至該日在內湖保養廠辦理交車時,被上訴人卻拒絕付尾款要求先過戶否則不辦理交車手續,上訴人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被上訴人先將尾款繳清始交付車輛,故當日並未完成交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用快遞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交車,亦無回音。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受領義務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交付車輛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嗣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交車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蔡台證明屬實,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預付甲方(即上訴人)訂金九十萬元,甲方預定交車時一次付清餘額一十四萬元。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內湖保養廠辦理交車時,上訴人已備妥系爭車輛,業經證人劉財壽結證稱:伊在北都汽車從事銷售工作,因系爭車輛是公司的車,為確保公司權益,伊在場協助上訴人處理交車事宜,依公司規定,未交錢之前,不可以辦過戶,當天被上訴人有拿本票來,但要求先過戶再付錢,他又說車子不滿意,沒有付錢交車就離開,據伊所知上訴人已烤好漆,保養待交車時當場請師傅作,只須二、三十分鐘,系爭車輛以中古車標準判斷相當不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於交車當日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其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價金及受領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陳稱須先過戶始付尾款,惟依兩造買賣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定「交車」時應給付尾款,並未約定過戶時才須給付尾款,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取得車輛之占有後即得使用收益,過戶只是行政手續,對其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影響,是過戶與買賣價金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查,被上訴人又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劉財壽前揭所證不符,至證人蔡台於交車當日並未到內湖保養廠辦理交車,其證詞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拒絕受領,要非可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提出給付時,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價金及受領給付,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顯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即非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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