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0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萬年大樓內拾得 程孟 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程孟。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鎮鎮○街之某便利商店內,見該便利商店之櫃檯招領丁○○所遺失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竟向該便利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與警察熟識,可將該技術士證轉交警察,使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技術士證交付與乙○○,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便利商店內,見該便利商店之櫃檯招領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前述相同方法向該便利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佯稱其與警察熟識,可將該身分證轉交警察,使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乙○○。
三、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程孟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丁○○遺失之技術士證及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知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程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其所遺失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被告所拾得加以侵占入己之該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一)被害人程孟之供述及(二)扣案為被告所拾得侵占入己之程孟所遺失之該張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第一部分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法取得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所遺失之證件,並有扣案之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所遺失之前開證件足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樹林分局之員警戊○○認識,我是要把這些證件拿去向他報失,並有跟他提過,我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經本院傳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戊○○到庭,對其調查被告究有無向其提過曾經要向其報失任何證件,經其供稱並未有此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足徵被告所辯稱其有向戊○○警員提及要向其報失他人遺失之證件乙節,要屬子虛,且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丙○○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因為與被告之女友發生關係,害怕被乙○○告,並被通緝,故想要利用他人之證件到外地投宿,而丁○○之技術證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六點左右在被告的車子上看到,我向被告要來的,而檢察官對被告訊問是否如此,被告答稱:是的(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及第三七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丙○○及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辯稱其向便利商店之店員取得前開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所遺失之證件係要持往向戊○○警員報失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信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有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乙○○拾得被害人程孟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既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所有人,而放置於其所駕駛汽車內,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則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公訴人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同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之構成要件乃物之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致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而後行為人因拾得而持有該物,並因其持有該物而依法產生使該物回復原持有人持有狀態之義務,嗣因行為人違背該法定之委託信任關係,而將該物據為己有方有該當,亦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介入有行為人之任何詐術行為之施用於其中,反而被告之所以會持有上開被害人丁○○及甲○○之證件,係因其對便利商店之店員施用前述之詐術,該店員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證件之交付予被告,故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欺取財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即有未洽,惟(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詐欺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案件之同一性(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且(二)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取得前開證件之手段為向便利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取得,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之以該詐欺取財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書立切結書向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道歉,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本院卷附之切結書參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數額,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