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 共毛 重肆點陸公克、淨重肆公克)、天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共毛重肆點陸公克、淨重肆公克)、天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林木彬 。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先由乙○○在前開住處與綽號「 阿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談妥買賣價格後,再由林木彬(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幫助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北市麥帥橋附近交予該名人士完成交易,非法販賣得手。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三時四十分,在上開乙○○住處查獲後始查知上情,並在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七公克),在屋內扣得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三、三公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三個、天秤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轉讓禁藥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事實,辯稱其並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林木彬,而是林木彬借住其住處時自行偷取吸用的;而之所以叫林木彬代為拿取安非他命至台北市麥帥橋下,係因案外人 楊培聰 託林木彬轉交欲販售之安非他命一塊,但其覺得太貴,方再由林木彬拿回給楊培聰云云。惟查:
(一)被告連續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林木彬之事實,業據林木彬於歷次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均供證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警訊筆錄、第三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及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卷宗第五十頁正面審判筆錄)。
(二)查證人 林琪瑩 於警訊時證稱:「毒品的外送部分則是由 林正彬 負責運送,我未曾向他們購買過,但是確定目睹有許多人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頁正面)、「(安非他命)是 蔡黃麗香 給我的,他和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的,且都在南京東路五段二五一巷五號二樓賣,當初他們在一月底時乙○○及林木彬想吸收我當他們運送安非他命的工具,但我只在那裡借住二天而已就搬走,後來我才知道蔡黃麗香是乙○○的上游,乙○○的安非他命是從蔡黃麗香那裡取得的,而林木彬負責運送安非他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正面)等語,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上開證詞中所指之乙○○無訛,而與林木彬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
「乙○○每次均是叫我前往北市麥帥橋等人,而買主自然就會前來向我取貨。但買主不會拿貨款給我,大概是事後再自行拿給乙○○貨款。」(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正面)、「我有幫乙○○把安非他命交給別人一次。」等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八公克,淨重0、七公克),在屋內扣得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三、三公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三個、天秤一個,扣案可稽。
(三)次查,被告於甲○審理時稱並不認識證人林琪瑩(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林琪瑩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三時四十分即已認識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與林木彬於甲○審訊時之供述:「他(指林琪瑩)是乙○○朋友,他有住乙○○家兩天。」(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卷宗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正面審判筆錄)情節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與林琪瑩相識之事實,顯係為迴避林琪瑩不利於己之證詞,不足憑信。
(四)又被告雖復辯稱其僅係託林木彬至台北市麥帥橋返還安非他命予楊培聰,並非係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云云。惟查,林木彬於甲○審判時陳稱:「(問:有賣東西給人家在麥帥橋下?)我只說乙○○要給你的,就走了。::
:那人綽號叫『阿川』,三十幾歲,外省口語。」等語,顯與被告所稱楊培聰之姓名大相逕庭。況林木彬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向楊培聰購買安非他命達五次之事實,業據林木彬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訊問中指證明確(見該卷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見林木彬於本案中為被告持安非他命至台北市麥帥橋下時,即已認識楊培聰其人,則林木彬自無不知其交付毒品之對象之真實姓名為楊培聰,而仍只知該人綽號為「阿川」之理。且林木彬於歷次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均未曾表示僅係單純幫被告返還安非他命,倘果如被告上開辯詞所陳,則林木彬焉有不提出以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乎?甚且被告迄於甲○初訊時,亦仍均隻字未提其上開所辯情事(見本案卷宗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甲○審理中亦稱楊培聰拿了其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半兩的錢,就不見了,則被告既事先交付價金,焉有於取得安非他命後仍嫌價錢太高,而思退回之理(衡情應係要求楊培聰再多交付安非他命)。其事後翻異前供,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七十一年六月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二二四號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不得轉讓。次按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另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販賣。惟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將安非他命明定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均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二規定論處。故核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轉讓禁藥罪及販賣麻醉藥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楊培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判決附卷可稽,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轉讓之人數、時間久暫、所生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共毛重四.六公克、淨重四公克)均屬違禁物,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天秤一個係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三個,既非供其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三條之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