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阪信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江 則係阪信公司之總經理,詎二人明知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阪信鮫靈」及「阪信詩寇蘭」產品,在國內尚無市場,甚難進行推廣業務,遂共謀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利取得保證金,即由 黃某 引介乙○○與甲○○見面, 廖某 不知有詐即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日與該公司簽立為期3年之總經銷授權合約書,並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詎渠等於取得廖某款項後,即未依約供應合約所約定之產品,且將其保證金挪作他用,嗣合約於83年4月30日屆滿,然合約期滿後被告卻拒不返還收受之150萬元保證金,並以公司停業作為推託之詞,廖某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3年4月30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3年8月30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8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4年
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9月2日。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2年
5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已逾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5月21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