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嚴維德
上列原告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福添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