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德賢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9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即南投縣○○鎮○○路○○○○
號)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
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底止,共積欠
12個月租金,合計為480,000元,至今尚未給付,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北榮星郵局
存證號碼00022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租金48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即裁判費5,180元)。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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