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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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謝海 堂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洪興隆
陳雪英
徐見安
徐溪欖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棟
被 告 徐永 福
徐永言
徐永通
徐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洪興隆、陳雪英、徐見安、 徐永福 、徐永通、徐永言、
徐永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均為兩造,
依法應得合併分割之,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地目為田,原告於民國10
0年5月6日向前手 徐宏澤 購買取得其所有之持分,而徐宏
澤係於87年5月16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其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應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系爭土地雖輾轉移轉於原告,但此例外規定當不
應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該受讓人或其他土地
共有人因此喪失請求原物分割權利,否則即無從確保兼顧土
地共有人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
判決同此意旨,是以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原告應
得請求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取得位置、面積詳附表三),若無法依照附圖一分割
為單獨所有,則原告與被告洪興隆、陳雪英,願於○○○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依照所有權比例之面積維持共
有(即洪興隆持有土地面積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2分
之891; 謝海堂 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2分之144;陳
雪英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2分之107;詳附表三備註
),其他共有人則分割為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
人取得位置、面積詳附表三);然若鈞院認系爭土地無法單
獨分割,亦請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方式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若
無法原物分割,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徐溪欖、徐金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洪興
隆、陳雪英外,皆為 徐氏 家族,是以系爭土地為徐氏祖產,
被告祖父當年將系爭土地分為4份,供4個兒子各自耕種,
但每筆土地產權共有,各為4分之1,為保持土地完整與增
進利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隨意分割移轉,是系爭
土地上有已有分管之協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從未與共有
人協商,對於共有人並不公平,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
不得分割,原告係於100年5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不符合例外得以分割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分割於法無
據,此外,依照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應有優先承買
權,被告洪興隆前以桃園府前郵局1304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
人欲出賣全部共有土地予第三人,然被告徐金棟則以台北99
支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但原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而無視被告優先承買之意願,
卻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要求分割,並不合理,被告徐金棟
並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購權
,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在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洪興隆、陳雪英:被告二人同意原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但若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則被告洪興隆、陳雪英同
意與原告三人維持共有關係,但若鈞院認定無法原物分割,
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徐見安:不同意分割,分割以後會造成被告無法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
㈣、被告徐永福、徐永通、徐永言、徐永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起訴時為原告及被告洪興隆、陳雪英、徐
見安、徐溪欖、徐金棟、徐永福、徐永言、徐永通、徐永章
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101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8至6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土
地上供耕作使用,此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3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
有不同,從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65號、85年度臺上
字第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
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經查:原告
所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徐溪欖、徐金棟、徐
見安均表不同意分割,堪認兩造已有協議不成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徐溪欖、徐金
棟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分管協議書為證
(本院卷,第238頁),稽之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固有記
載土地耕作之作物分配額度,然尚難認核與被告徐溪欖、徐
金棟辯稱之土地分管契約有何關聯,況縱認被告徐溪欖、徐
金棟所提出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效力,參酌前述實務見解,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故原告自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前開辯詞當不足採
。至被告徐溪欖、徐金棟另抗辯兩造間上有優先承購權之訴
訟等語,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
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
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利意旨參照),故原告是否有違反優先
承購權之規定,係涉及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影響
原告得於本件提起分割共有物請求之訴訟,故被告前揭辯詞
尚無足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復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
目屬田地,且使用分區及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
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故系爭土地當有本條例之適用
。次查原告及被告 陳雪君 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洪興隆買
賣取得持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8至67頁),而參酌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
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
00000號函修正為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旦耕地
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
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之
規定辦理分割。」意旨觀之,被告洪興隆未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逕
於100年6月27日將其持份移轉予原告及被告陳雪英,是原
告及被告洪興隆、陳雪英間之共有關係自屬該條例施行後之
共有關係,自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應受同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於
0.25公頃」之限制,然觀諸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34、35頁),尚無法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每人之
面積均達於0.25公頃,故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顯悖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是自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登記,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中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1頁),亦即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故不得分割
,即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屬違反上開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不得原物分割甚明。
㈤、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數人,且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精神,乃為避
免農地過於細分而造成價值減損以及使用上之不便,本院在
為分割時,亦應參酌上開條例之立法精神而為判斷,原告所
提出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案,共有人中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小
者僅為331.165平方公尺,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原物分
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做狹長型切割(本院卷,第279、280
頁),將造成農地分割過於細長,影響自然作物之生長及農
業機具之使用,不利於農地耕作,更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效用。又本院依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
量後,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
出售,自得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倘以透過變價分割
之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並由各需求人競標而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
規劃利用,未取得土地人亦得以最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
,較能平衡取得人及未取得人之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
屬有利。綜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並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
│編號│土地座落│面積│
│││(平方公尺)│
├──┼──────────────────────┼──────┤
│1│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1,142│
├──┼──────────────────────┼──────┤
│2│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631│
├──┼──────────────────────┼──────┤
│3│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000│
├──┼──────────────────────┼──────┤
│4│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000│
├──┼──────────────────────┼──────┤
│5│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200│
├──┼──────────────────────┼──────┤
│6│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1,640│
├──┼──────────────────────┼──────┤
│7│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3,078│
├──┼──────────────────────┼──────┤
│8│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088│
├──┴──────────────────────┼──────┤
│合計總面積│1萬6,779│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即分配價金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631地│632地│633地│634地│635地│655地│656地│726地│備註│
│││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
├──┼────┼───┴───┴───┴───┴───┴───┴───┴───┼───────┤
│1│洪興隆│456分之306││
├──┼────┼───────────────────────────────┤│
│2│謝海堂│456分之3││
├──┼────┼───────────────────────────────┤│
│3│陳雪英│456分之3││
├──┼────┼───────────────────────────────┤│
│4│徐見安│76分之9││
├──┼────┼───────────────────────────────┤│
│5│徐溪欖│152分之9││
├──┼────┼───────────────────────────────┤│
│6│徐金棟│152分之9││
├──┼────┼───────────────────────────────┼───────┤
│7│徐永福│456分之9│徐永福、徐永通│
├──┼────┼───────────────────────────────┤、徐永言、徐永│
│8│徐永通│456分之9│章於訴訟繫屬中│
├──┼────┼───────────────────────────────┤(102年4月9│
│9│徐永言│456分之9│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
│10│徐永章│456分之9│記予訴外人 梁聰 │
││││明,故 梁聰明 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14分之│
││││9│
└──┴────┴───────────────────────────────┴───────┘
附表三: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取得位置、面積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面積│分割後分配位置│備註│
││││(平方公尺)├─────┬─────┤│
│││││附圖一│附圖二││
├──┼───┼───────┼───────┼─────┼─────┼───────┤
│1│洪興隆│306/456│1萬1,259.59│A│A、I││
├──┼───┼───────┼───────┼─────┼─────┼───────┤
│2│謝海堂│3/456│110.375│││附圖二中I部分│
├──┼───┼───────┼───────┤B│I│由洪興隆、謝海│
│3│陳雪英│3/456│110.375│││堂、陳雪英維持│
│││││││共有│
├──┼───┼───────┼───────┼─────┼─────┼───────┤
│4│徐見安│9/76│1,986.995│C│B││
├──┼───┼───────┼───────┼─────┼─────┤│
│5│徐溪欖│9/152│993.505│D│C││
├──┼───┼───────┼───────┼─────┼─────┤│
│6│徐金棟│9/152│993.505│E│D││
├──┼───┼───────┼───────┼─────┼─────┤│
│7│徐永福│9/456│331.165│F│E││
├──┼───┼───────┼───────┼─────┼─────┤│
│8│徐永通│9/456│331.165│G│F││
├──┼───┼───────┼───────┼─────┼─────┤│
│9│徐永言│9/456│331.165│H│G││
├──┼───┼───────┼───────┼─────┼─────┤│
│10│徐永章│9/456│331.165│I│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