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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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謝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洪興隆
       陳雪英
       徐見安
       徐溪欖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棟
被   告  徐永
       徐永言
       徐永通
       徐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洪興隆、陳雪英、徐見安、 徐永福 、徐永通、徐永言、
徐永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均為兩造,
依法應得合併分割之,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地目為田,原告於民國10
0年5月6日向前手 徐宏澤 購買取得其所有之持分,而徐宏
澤係於87年5月16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其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應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系爭土地雖輾轉移轉於原告,但此例外規定當不
應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該受讓人或其他土地
共有人因此喪失請求原物分割權利,否則即無從確保兼顧土
地共有人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
判決同此意旨,是以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原告應
得請求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取得位置、面積詳附表三),若無法依照附圖一分割
為單獨所有,則原告與被告洪興隆、陳雪英,願於○○○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依照所有權比例之面積維持共
有(即洪興隆持有土地面積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2分
之891; 謝海堂 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2分之144;陳
雪英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2分之107;詳附表三備註
),其他共有人則分割為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
人取得位置、面積詳附表三);然若鈞院認系爭土地無法單
獨分割,亦請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方式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若
無法原物分割,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徐溪欖、徐金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洪興
隆、陳雪英外,皆為 徐氏 家族,是以系爭土地為徐氏祖產,
被告祖父當年將系爭土地分為4份,供4個兒子各自耕種,
但每筆土地產權共有,各為4分之1,為保持土地完整與增
進利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隨意分割移轉,是系爭
土地上有已有分管之協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從未與共有
人協商,對於共有人並不公平,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
不得分割,原告係於100年5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不符合例外得以分割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分割於法無
據,此外,依照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應有優先承買
權,被告洪興隆前以桃園府前郵局1304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
人欲出賣全部共有土地予第三人,然被告徐金棟則以台北99
支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但原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而無視被告優先承買之意願,
卻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要求分割,並不合理,被告徐金棟
並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購權
,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在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洪興隆、陳雪英:被告二人同意原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但若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則被告洪興隆、陳雪英同
意與原告三人維持共有關係,但若鈞院認定無法原物分割,
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徐見安:不同意分割,分割以後會造成被告無法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
㈣、被告徐永福、徐永通、徐永言、徐永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起訴時為原告及被告洪興隆、陳雪英、徐
見安、徐溪欖、徐金棟、徐永福、徐永言、徐永通、徐永章
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101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8至6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土
地上供耕作使用,此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3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
有不同,從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65號、85年度臺上
字第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
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經查:原告
所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徐溪欖、徐金棟、徐
見安均表不同意分割,堪認兩造已有協議不成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徐溪欖、徐金
棟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分管協議書為證
(本院卷,第238頁),稽之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固有記
載土地耕作之作物分配額度,然尚難認核與被告徐溪欖、徐
金棟辯稱之土地分管契約有何關聯,況縱認被告徐溪欖、徐
金棟所提出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效力,參酌前述實務見解,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故原告自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前開辯詞當不足採
。至被告徐溪欖、徐金棟另抗辯兩造間上有優先承購權之訴
訟等語,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
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
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利意旨參照),故原告是否有違反優先
承購權之規定,係涉及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影響
原告得於本件提起分割共有物請求之訴訟,故被告前揭辯詞
尚無足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復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
目屬田地,且使用分區及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
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故系爭土地當有本條例之適用
。次查原告及被告 陳雪君 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洪興隆買
賣取得持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8至67頁),而參酌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
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
00000號函修正為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旦耕地
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
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之
規定辦理分割。」意旨觀之,被告洪興隆未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逕
於100年6月27日將其持份移轉予原告及被告陳雪英,是原
告及被告洪興隆、陳雪英間之共有關係自屬該條例施行後之
共有關係,自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應受同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於
0.25公頃」之限制,然觀諸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34、35頁),尚無法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每人之
面積均達於0.25公頃,故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顯悖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是自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登記,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中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1頁),亦即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故不得分割
,即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屬違反上開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不得原物分割甚明。
㈤、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數人,且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精神,乃為避
免農地過於細分而造成價值減損以及使用上之不便,本院在
為分割時,亦應參酌上開條例之立法精神而為判斷,原告所
提出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案,共有人中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小
者僅為331.165平方公尺,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原物分
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做狹長型切割(本院卷,第279、280
頁),將造成農地分割過於細長,影響自然作物之生長及農
業機具之使用,不利於農地耕作,更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效用。又本院依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
量後,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
出售,自得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倘以透過變價分割
之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並由各需求人競標而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
規劃利用,未取得土地人亦得以最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
,較能平衡取得人及未取得人之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
屬有利。綜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並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
│編號│土地座落│面積│
│││(平方公尺)│
├──┼──────────────────────┼──────┤
│1│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1,142│
├──┼──────────────────────┼──────┤
│2│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631│
├──┼──────────────────────┼──────┤
│3│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000│
├──┼──────────────────────┼──────┤
│4│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000│
├──┼──────────────────────┼──────┤
│5│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200│
├──┼──────────────────────┼──────┤
│6│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1,640│
├──┼──────────────────────┼──────┤
│7│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3,078│
├──┼──────────────────────┼──────┤
│8│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088│
├──┴──────────────────────┼──────┤
│合計總面積│1萬6,779│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即分配價金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631地│632地│633地│634地│635地│655地│656地│726地│備註│
│││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
├──┼────┼───┴───┴───┴───┴───┴───┴───┴───┼───────┤
│1│洪興隆│456分之306││
├──┼────┼───────────────────────────────┤│
│2│謝海堂│456分之3││
├──┼────┼───────────────────────────────┤│
│3│陳雪英│456分之3││
├──┼────┼───────────────────────────────┤│
│4│徐見安│76分之9││
├──┼────┼───────────────────────────────┤│
│5│徐溪欖│152分之9││
├──┼────┼───────────────────────────────┤│
│6│徐金棟│152分之9││
├──┼────┼───────────────────────────────┼───────┤
│7│徐永福│456分之9│徐永福、徐永通│
├──┼────┼───────────────────────────────┤、徐永言、徐永│
│8│徐永通│456分之9│章於訴訟繫屬中│
├──┼────┼───────────────────────────────┤(102年4月9│
│9│徐永言│456分之9│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
│10│徐永章│456分之9│記予訴外人 梁聰
││││明,故 梁聰明 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14分之│
││││9│
└──┴────┴───────────────────────────────┴───────┘
附表三: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取得位置、面積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面積│分割後分配位置│備註│
││││(平方公尺)├─────┬─────┤│
│││││附圖一│附圖二││
├──┼───┼───────┼───────┼─────┼─────┼───────┤
│1│洪興隆│306/456│1萬1,259.59│A│A、I││
├──┼───┼───────┼───────┼─────┼─────┼───────┤
│2│謝海堂│3/456│110.375│││附圖二中I部分│
├──┼───┼───────┼───────┤B│I│由洪興隆、謝海│
│3│陳雪英│3/456│110.375│││堂、陳雪英維持│
│││││││共有│
├──┼───┼───────┼───────┼─────┼─────┼───────┤
│4│徐見安│9/76│1,986.995│C│B││
├──┼───┼───────┼───────┼─────┼─────┤│
│5│徐溪欖│9/152│993.505│D│C││
├──┼───┼───────┼───────┼─────┼─────┤│
│6│徐金棟│9/152│993.505│E│D││
├──┼───┼───────┼───────┼─────┼─────┤│
│7│徐永福│9/456│331.165│F│E││
├──┼───┼───────┼───────┼─────┼─────┤│
│8│徐永通│9/456│331.165│G│F││
├──┼───┼───────┼───────┼─────┼─────┤│
│9│徐永言│9/456│331.165│H│G││
├──┼───┼───────┼───────┼─────┼─────┤│
│10│徐永章│9/456│331.165│I│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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