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余仁彬 相對人 楊小萍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4日,就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房地簽訂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投資期間到期後無條件買回前開房地,但經抗告人催促下,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債務履行,然相對人既已違反兩造協議,抗告人即無義務再為給付,該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效力,相對人亦無理由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又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也沒有任何催告通知,故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其已無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復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