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君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君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君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洪君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20305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外,尚有強盜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月薪2萬7,000元並有母親尚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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