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志偉於民國105年7月31日9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3瓶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之居所。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途經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大橋西端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馬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序號:089372D、案號:16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馬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開車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