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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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家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
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殊異,二者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再自前案判決以觀,審理該案之法院係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更犯違反法規範情節殊異之後案,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況就後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既經法院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審理在後之法院應已注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即認一律應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