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蘇瑞陽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執行者,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未先行聲請或提起前開規定之程序,亦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