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4日18時00分之期間,先至超商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正版光碟後,在花蓮縣○○市○○路○○○巷○○○號住處(IP位置:111.243.
228.131、111.243.229.68、111.243.235.203、111.243.21
3.54),以網路下載軟體破解原版DVD檔案,再以WINRAR程式壓縮檔案,並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帳號「C3W231987」及「bearsaa」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AMI個人雲」網站,複製載點,再將載點貼在「無限討論區論壇」(帳號REXMAN)及「找樂子論壇」(帳號BEARSAA)內,供不特定人下載,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