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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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永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核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3日16時4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2│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10號│105年度訴字第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6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10號│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2日│105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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