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喜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欽煌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上訴人誤載為異議)所載略以:伊為喜鴻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因 伊友人 即訴外人 林翾敬 向莊欽煌借票使用,惟伊與林翾敬間並無金錢交易,亦未簽立任何借據,且林翾敬同意會處理好支票兌現之事宜。詎其後陸續發生多張支票退票之情事,林翾敬亦未盡到其支票退補之動作,致多張支票退票且遭列拒絕往來戶。而林翾敬僅致電道歉稱會儘快處理,然其亦未處理致造成今日結果,亦影響喜鴻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又伊並未跟被上訴人往來,亦不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係從何而來,是否係以先借錢再勒索之詐騙手法,請鈞院釐清真相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