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復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嗣因縮刑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準備騎乘上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並稱當時是一名綽號「 阿輝 」之人說那台機車是他的,而「阿輝」叫伊把一包強力膠放到機車行李箱,伊只是走近機車而已,警察就說機車是伊偷的。至於伊在警詢與偵訊時承認自己有偷機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快要過年了,急著想要交保出去,所以才會承認偷機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查:
(1)蘆洲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經車主報失之機車後即在場埋伏,當被告現身欲騎乘該機車時,員警雖已表明身分,惟被告竟立刻縱身逃逸,經員警追捕近五百公尺後始遭逮捕(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頁「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五頁「訊問筆錄」、第十頁「追捕路線現場圖」)。若被告並未竊取該機車,何故見到員警即拔腿就跑,並如此奮力逃逸以避免逮捕,是被告所稱只是受「阿輝」所託放東西到機車行李箱等語顯與事理未合。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是「阿輝」要伊放東西到機車行李箱,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輝」確切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警訊中曾未就該對己有利事實加以主張,更與日常經驗相違,職是,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表示在警方追捕過程中已將之丟棄路旁,且事後亦無法尋獲,復無該鑰匙仍存在之證據,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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