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4月4日1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員警乃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為員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並不爭執。惟因異議人僅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對於吊扣前揭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按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貨車,經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其並未持有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
,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
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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