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孫眷綸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目前尚結欠急診醫療費用10,120元、住院醫療費137,634元,共計147,754元未結清。依據醫療契約被告應繳納該筆醫療費用,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